【爆竹煙火認識】 爆竹認可制度-爆竹煙火認識-各縣市施放規定 煙火認識 爆竹煙火爆竹煙火之分類如下: 高空煙火: 指成品直徑在7.5公分以上或射程在75公尺以上之高空煙火,國內不得販售。 玩具煙火: 指成品燃燒後能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炸及煙霧等現象之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1.火花類煙火2.旋轉類煙火3.行走類煙火4.飛行類煙火(沖天炮)5.升空類煙火6.爆炸音類煙火7.煙霧類煙火8.摔炮類煙火9.其他類煙火 管制量 爆竹煙火儲存及爆竹煙火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高空煙火 :總重量0.5公斤。 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 火藥量0.3公斤或總重量1.5公斤。 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 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排炮及連珠砲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 儲放數量規定 放置摔炮類者,不得超過25公斤。 放置摔炮類以外之玩具煙火者,不得超過500公斤。 如同時放置前二款之玩具煙火時,應以各款實際數量為分子,各款規定之數量為分母,其比例之總合,不得大於一。 設置專用儲存室 1、前項場所之放置數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另設儲存專用室放置: 摔炮類15公斤以上。 摔炮類以外之玩具煙火250公斤以上。 如同時放置前二款之玩具煙火時,應以各款實際數量為分子,各款規定之數量為分母,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 2、專用儲存室構造規定 四周牆壁、地板,應以厚度10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20公分以上之磚造混凝土建造。 出入口應設置甲種或乙種防火門。 四周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煙火的來源,相信若有瀏覽過煙火源流考的話,應該對煙火的起源時間有一個大概的認知。 煙火的製造是一件十分危險卻也充滿成就的工作。在這裡;我將會舉一些高空及地面煙火實際製作的例子,但是,為了安全起見,凡涉及氧化劑或配方的部份,本人予以審慎的保留。 煙火大致可分為高空煙火與地面煙火兩大部份。目前在台灣的煙火系統其起源有二:一是早期聯勤兵工廠的李蘭亭先生自大陸來台時,在兵工廠參考日本書籍及自行研發的;另外就是直接自日本引進技術者。然而不論是屬於兵工廠或是民間引進,其主要技術應該都是屬於日本煙火系列則怠無疑慮。 高空煙火不但有分各種大小不同的尺寸,其花樣也是爭奇鬥豔,另人目不暇給。在此,我們就以最基本的花樣─牡丹,作為煙火製造的說明範本。 煙火彈的尺寸自2,5英吋,3英吋,4英吋,5英吋,6英吋,7英吋,8英吋,10英吋以至12英吋直徑的煙火彈。其中特別值得一提的是7英吋煙火彈,這個尺寸是日本獨有的品種,然而國內承襲日本的傳統,因此每年國慶煙火的煙火彈中,7英吋的數量頗為龐大,因之生產給聯勤的民間廠商,還得特別生產這種外銷尺寸所沒有的『特殊彈』。 至於將煙火視為『藝術』的日本人,甚至發射過36英吋的巨型煙火彈,在裝設煙火彈時,還需要動用大吊車才能裝進發射管。 所謂牡丹煙火就是煙火在開花時,以單色或各色自煙火彈中心爆裂,進而向四處飛散,這時就是我們在天空所看到的煙火,所以僅管我們的感覺煙火是平面的表演,實際上;煙火在夜空可是以立體的方式飛散的。 將上述的各種原料過篩均勻之後,就可以開始置入滾筒內逐漸以噴霧狀加水,令其成棵粒狀。當然,在藥粉中已經加入了少量的糯米粉以助其成粒。至於棵粒的大小,則視煙火尺寸大小不同而異。在有色光珠的外面,還要滾上一至二層的引火藥,由於煙火在瞬間爆炸時,速度極快,因此需要以黑火藥為外引火藥。 在滾光珠的這個階段,我們稱之為『造粒』,造完粒之後,需要曝曬的工作,最理想的瀑曬,當然是太陽光所自然產生的幅射熱,但是由於台灣北部在冬季陰濕多雨的特性,烘乾設備也是必需要準備的工具。在光珠乾燥之後,就是結合煙火彈的工作了,不過在介紹結合之前,一些準備工作,也必需已經就範了。 欲使煙火彈均勻的在天空炸開又圓又大的煙火,以稻糠裹以黑火藥製成的『割藥』是重要的元素之一。『割藥』是置於煙火彈中間,用以炸開煙火彈紙殼用的,而『光珠』則緣著紙殼壁整齊的排列著。在割藥的中間,還有一隻準備點火用的導管,一端是穿過紙殼接著『導火索』,一端則位於煙火彈的中間,也就是點燃割藥的一端。 國內的『導火索』早期都是由人工製造,但其時間很難控制,品質也欠佳。 目前國內所用的『導火索』都是由日本進口,品質十分穩定。『導火索』的功用在於延遲點火爆炸的時間。通常一公分導火索其延遲時間為一秒鐘。在固定好『導火索』與煙火彈內的工作後,就開始將兩半的煙火彈扣在一起,稱之為『打彈』。 將扣在一起的彈先臨時固定,接著就是要開始貼紙的工作了。貼紙的方式與層數,對煙火的品質有很大的關係,從數層到數十層都有,視煙火彈尺寸而定,當然是尺寸愈大的,貼的層數愈多。大部份的貼彈工作都不能一次完成,而必需要在貼了數層之後先拿去曝曬,乾了之後再繼續貼,直到達到應有的層數為止。 一個貼好紙的彈,還不能算是成品,煙火彈還需要加上發射藥與快引線,才能置入發射管內發射出去。發射管大多是紙製或鐵製,目前國外已經有在使用類似ABS 材質的發射管,其優點是輕而不易生銹,但其安全性仍待印証。煙火的顏色煙火的顏色是在煙火中加入金屬化合物金屬或化合物 -------------- 煙火顏色 鈉化合物 ------- 黃鈣化合物 ------- 橘鍶化合物 ------- 紅銅化合物 ------- 藍鋇化合物 ------- 綠鋁或鎂金屬 ----- 白鐵金屬 -------- 金黃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005030702768 煙火的樣式因為他裡面火藥的排列方法不同所以會產生不同的形狀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005021604072 我個人認為金屬化合物在空中燃燒的時間也會影響燒的久的,就會有往下掉的形狀 其他可以參考 http://www.fireworks.com.tw/INDEX-b.HTML (從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005022400425看到的) 參考資料 http://www.fireworks.com.tw/1firehow.htm
【爆竹煙火認可制度】
爆竹煙火之使用在我國歷史甚久,尤其在民俗節慶之活動中,使用更是普遍。惟爆竹煙火具相當之危險性,而目前市面上又充斥大量地下工廠產品,民眾購買此種爆竹煙火施放,不僅十分危險,且地下工廠之存在更無異潛藏之不定時炸彈,對工廠本身及附近居民居住安全構成極大之危害。 有鑑於此,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建立「一般爆竹煙火認可制度」,一般爆竹煙火產品於國內工廠製造出廠前或自國外輸入銷售前,需通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認可程序,經驗證其形狀、構造、材質、成份、性能與標示符合規範,並張貼個別認可標示後,始得於市面上販售。
個別認可標示外觀為長度2.5公分、寬度1.5公分之格式,採金屬油墨雕刻凹版印刷,觸摸時有凹凸立體感,且自95年度起全面採複色印刷技術以提升防偽功能,另認可標示附加方式應緊密張貼於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本體上,或於本體上張貼有困難者,在其最小包裝上緊密張貼。 一般爆竹煙火認可制度全面實施後,除可使消防人員易於判別取締非法販賣外,更提供消費者於購買時簡易判別合法與非法產品,以杜絕非法爆竹煙火工廠之銷售管道,另施放爆竹煙火均有潛在危險性,惟經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均有標明製造商商號、地址、電話及使用說明,可保障消費者基本權利,且經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均要求使用安全引線、禁用危險藥劑及進行抽樣測試合格後始得賣,相對提供消費者更一層之保障安全,並可減少施放時外事故之發生。 截至94年底,一般爆竹煙火案件通過型式認可者共計438種產品,其中國內產品161件、國外製品277件,另通過個別認可者共計384種產品,其中國內產品268件、國外製品116件。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七一號
第一條 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 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一、火花類。
二、旋轉類。
三、行走類。
四、飛行類。
五、升空類。
六、爆炸音類。
七、煙霧類。
八、摔炮類。
九、其他類。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 (二)爆竹煙火輸入之審查。 (三)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四)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五)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 (五)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第四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五條 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者,除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連同前條第二項所定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轉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建造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第一項規定使用者,應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第六條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闗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變更申請。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一項、第四項所定許可或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經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為之。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之。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與認可標示之核發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與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規格與附加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提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第九條 輸入一般爆竹煙火,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型式認可證書,連同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輸入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場所放置,並通知當地消防主管機關辦理封存。 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但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輸入者應將其復運出口或銷毀。
第十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陪同。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
第十二條 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許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廢止或撤銷許可、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不受前項第六款之限制。
第十四條 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高空煙火於施放作業前,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 高空煙火之施放作業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第十六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第十七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八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業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廠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與成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及來源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第二十一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二、合法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於本條例規定之製造場所以外地點,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五、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未事先提出變更申請,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備置簿冊、登記或未依限申報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種類等相關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檢驗、封存或檢查。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施放爆竹煙火。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或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施放高空煙火。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及工廠登記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可,並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前項所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事項,未符合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於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二年內改善完畢;未依限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改善完畢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軍事機關自行使用爆竹煙火之製造、輸入及儲存,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施放,依本條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